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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汽車保險費改,車險綜合費改內容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4日4時20分許,馬某某駕駛小型轎車在從事營運活動中與順行在前王某駕駛的電動車相撞,導致王某及電動車乘車人王某之夫王X當場死亡。

    王某朋和張某美分別系死者王X的父親和母親,王某迪系死者王X和王某之子。

    該事故經惠民縣交警大隊認定,馬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王某承擔次要責任,王X無責任。

    馬某某具有合法的駕駛資格,其以家庭自用的非營運機動車在A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在B保險公司投保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險額為500000元,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法院根據B保險公司申請調取的涉案車輛在某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網約平臺的接單記錄顯示馬某某在在該平臺注冊了網約車運營業務,但接單記錄顯示事故發生時馬某某并未從事某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網約平臺指派的運營業務。

    B保險公司提交了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投保人

    一審法院判決:一、A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王某朋、張某美、王某迪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共計70000元,已付清;二、B保險公司賠償王某朋、張某美、王某迪其他經濟損失共計268144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三、馬某某于2020年6月17日前賠償王某朋、張某美、王某迪損失50000元;四、駁回王某朋、張某美、王某迪的其他訴訟請求。

    車險費改之后的話費用會比之前的有所降低,就是幅度不會相差太大。各家保險公司可依據機動車保險費率表計算出基準保費的具體數額,再根據公司決策決定優惠的幅度;有心的車主們也可據此計算出相應的保費支出,然后在這一基準。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二審法院判決:一、維持惠民縣人民法院一審民事判決書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二、變更惠民縣人民法院一審民事判決書第二項為:馬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王某朋、張某美、王某迪各項損失共計268144元。后,王某朋、張某美、王某迪向高院申請再審。

    案件焦點

    本案再審爭議的焦點問題:一是涉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馬某某投保的機動車是否改變了使用性質,是否顯著增加了被保險機動車的危險程度;二是B保險公司是否就涉案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條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法定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

    法院裁判要旨

    高院再審認為,車險綜合費改內容,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費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以家庭自用的非營運機動車輛投保,在保險期間內從事以牟利為目的的網約車營運活動,實際上改變了保險車輛的使用性質,造成被保險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此時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該通知義務為法定義務,如果被保險人不履行通知義務,因投保機動車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險公司有權拒絕理賠。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4期刊登的案例裁判意見認為,以家庭自用名義投保的車輛從事網約車營運活動,顯著增加了車輛的危險程度,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公司。

    被保險人未作通知,因從事網約車營運發生的交通事故,保險公司可以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免賠。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實行類案搜索、統一法律適用的相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報登載的該案例對于類似案件的處理具有參照價值。

    盡管涉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馬某某的涉案機動車不是從某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網約平臺下單營業,但是在從事營運活動,且其營運行為導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故二審判決B保險公司對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不承擔商業保險責任具有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

    關于B保險公司就前述免責條款是否依法履行了保險法規定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的問題。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在改變被保險機動車的使用性質,顯著增加機動車危險程度的情況下,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這是保險法的明確規定,對此,馬某某作為被保險機動車的投保人應是明知的。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十一條的規定,對于法律明確規定的保險免責事由,只要保險人履行提示義務即可。

    本案業已查明,B保險公司在涉案投保單“特別約定條款”明確

    上述投保單特別約定條款、重要提示條款對車輛營業運輸、改變使用性質導致危險程度增加均作出了明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馬某某在投保單上簽字確認,故二審判決認定B保險公司就前述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義務并無不當。

    綜上,本案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裁判結果妥當。判決:維持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民事判決。

    法官后語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合同是雙務合同,保險費與保險賠償金為對價關系。

    保險合同訂立后,如果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保險事故發生的概率超過了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對事故發生的合理預估,仍然按照之前保險合同的約定要求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則對保險人顯失公平。

    所謂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是指保險合同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并不存在、也不能預知,但在保險期限內發生的保險標的危險因素和危險程度的顯著增加。

    在機動車財產保險合同中,因營運機動車輛的危險系數明顯大于非營運機動車輛,因此保險人核定營運機動車輛的保險費率標準要高于非營運車輛。

    本案中,馬某某以家庭自用的非營運機動車從事營運活動,改變了被保險機動車家庭自用的性質,但其未及時通知保險公司,且其營運行為導致了交通事故的發生,在保險公司已經盡到了免責提示義務的情況下,保險公司主張在商業險范圍內免除賠償責任,依法應得到支持。

    另需要注意的是,順風車不同于網約車。《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第二條規定,網約車經營服務是指以互聯網技術為依托構建服務平臺,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條件的車輛和駕駛員,提供非巡游的預約出租汽車服務的經營活動。

    該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私人小客車合乘,也稱為拼車、順風車,按城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可見在上述行政規章中,順風車與網約車并非同一概念,網約車的本質依然是出租汽車,目的在于通過營運獲得經濟利益,而順風車的目的在于互助,即使收取少量費用,也是為了分攤成本的需要。

    2021年車險保費新政策1、按車輛實際價值計算保費 ,同價不同款汽車保費不同費改前 ,車主購買保險時是按新車購置價來確定保險費用的。費改后 ,車輛是以實際價值確定保費投保車損險的 ,發生全損時 ,車輛即可獲得實際損失。

    此外順風車是以車主正常出行路線和常規使用車輛為基礎,并不會因此導致被保險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

    汽車保險費改

    但網約順風車下列情形下發生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可以拒絕理賠。

    一是順風車車主在同一天的不同時間和地點多次接單,性質上屬于營運車輛的載客服務,保險公司可以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拒絕理賠。二是順風車車主的搭乘行為不符合順路搭乘的目的、行駛線路、出行頻率以及費用分攤等特征,亦應認定順風車的搭乘行為改變了車輛使用性質,保險公司對此有權拒絕理賠。

    王永起

    2016汽車保險新規的不同:①按車輛實際價值計算保費,同價不同款汽車保費不同費改前,車主購買保險時是按新車購置價來確定保險費用的。費改后,車輛是以實際價值確定保費投保車損險的,發生全損時,車輛即可獲得實際損失的賠償。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級高級法官

    全國審判業務專家

    2022年車輛保險的新規為:按改革方案賠付,賠付優先以提高交通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為基礎,結合各地交通強制保險綜合賠付率水平。在道路交通事故率調整系數中引入區域浮動因素。上浮率上限保持30%不變,下浮率由原來最低的-30%擴大。

    湯艷艷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監三庭一級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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