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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汽車租賃公司掛靠

    鄭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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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作者:張春光律師【錦天城律所】

    個人專著:《二手房買賣疑難問題全解與典型案例裁判規則》、《執行與執行異議疑難問題全解與典型案例裁判規則》

    重慶高院(2019)渝民申20號民事裁定認為,機動車掛靠經營,登記在被掛靠單位名下的機動車因被掛靠單位欠債而被法院查封的,機動車實際所有權人有權排除法院對涉案機動車的執行。

    我在我的微信公眾號“合同效力實務研究”寫過幾篇關于機動車買受人是否有權排除申請執行人對尚登記在機動車賣售人名下的機動車執行的文章(即機動車尚未過戶到買受人名下),但是本文和之前文章探討的問題有很大的區別【注:(2019)渝民申20號案所涉車輛,部分系掛靠人向他人購買,部分系掛靠人向被掛靠人購買:后者屬于我之前文章探討的問題,前者為本文所要探討的。本文非分析(2019)渝民申20號案本身】。本文所探討的問題,簡言之,即A購買案涉機動車,登記在B名下,機動車實際由A使用和經營,B的債權人C向法院申請查封了案涉機動車且法院要拍賣該機動車,那么,A可否以其是實際所有權人為由排除執行?

    這里面涉及如下問題:

    1、掛靠人A是否是機動車的所有權人?

    2、如果掛靠人A是機動車是所有權人,那么,A是否有權排除普通金錢債權人C的執行?【掛靠人是否有過錯?有過錯的掛靠人(實際所有權人)是否應當得到保護?】

    3、如果C是非金錢債權的債權人呢?

    4、如果C是“抵押權人”呢?被掛靠人將登記在其名下但是實際所有權是他人的機動車抵押,是否屬于無權處分?是否導致抵押無效?“抵押權人”C是否能夠善意取得抵押權?

    一、掛靠人是執行標的機動車的所有權人

    《物權法》第23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物權法》第24條規定,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三、注冊上海汽車租賃公司的詳細流程 1、工商查名及核準:(1)、所需資料:投資人的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公司名稱,注冊資本;出資比例,經營范圍,及工商局一套簽字表格。(2)、受理單位:工商行政管理局。(3)、辦事。

    根據上述規定,機動車的所有權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二、掛靠人(所有權人)有權排除普通金錢債權人的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4條規定,對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執行異議,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下列內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權利人;(二)該權利的合法性與真實性;(三)該權利能否排除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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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是執行異議階段,法院審查案外人是否有權排除執行的依據,是形式審查。在執行異議之訴階段,則是實質審查,法院要審查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掛靠人作為執行標的機動車的實際所有權人,對案涉機動車享有物權。反觀申請執行人,只是對被掛靠人享有普通金錢債權,而執行標的又只是被掛靠人的責任財產之一。

    因此,不論是形式審查,還是實質審查,掛靠人都有權排除普通金錢債權人的執行。

    注:這和掛靠經營中銀行賬號被凍結還不一樣,因為對于金錢,“占有即所有”,被掛靠人名下銀行賬號內的錢即被掛靠人所有(掛靠人拿著銀行卡不能視為掛靠人占有該賬戶內存款,也不能視為掛靠人對該賬戶內的存款享有所有權,銀行卡只能視為掛靠人基于與被掛靠人的約定,使用被掛靠人賬戶的憑證和工具。掛靠人是基于其與被掛靠人的約定而使用該賬戶的,該約定一般有效,因此掛靠人對該賬戶內的資金是使用是合法的,該賬戶內的錢因掛靠人將其轉入他人賬戶而發生所有權的轉移),該賬號被查封的,大多數法院都認為掛靠人無權排除執行。至于掛靠人基于其與被掛靠人的內部約定,要求被掛靠人賠償則是另一回事。

    掛靠人掛靠經營往往是因為其缺乏相關經營資質,或者為了規避其他法律規定,或者為了享有本不屬于其的利益,對此,掛靠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如行政責任)。但是,掛靠人的這些過錯,尚不至于導致其喪失對執行標的機動車的所有權,也不至于導致其基于其所有權而排除被掛靠人的普通金錢債權債權人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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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申請執行人對執行標的機動車享有的是非金錢債權呢?如被掛靠人將其名下的執行標的機動車賣給了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人已付清價款,申請執行人起訴要求被掛靠人將執行標的機動車過戶到申請執行人名下,并將之交付給申請執行人,法院判決支持了申請執行人的訴請,判決生效后,申請執行人向法院申請執行。

    請注意,如上段所述的判決是錯誤的。法院將標的機動車的所有權人誤認為是被掛靠人,在此基礎上才作出了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判決(交付和過戶。注:這是合同糾紛,不是確權之訴)。因此,掛靠人要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或者第三人撤銷之訴救濟自己的權利。

    四、申請執行人不能依法取得執行標的機動車的抵押權,掛靠人有權排除“抵押權人”的執行

    被掛靠人非機動車所有權人,設定抵押權屬于處分行為,其在執行標的機動車上設定抵押權屬于無權處分,該處分行為無效,申請執行人不能取得抵押權,除非申請執行人符合《物權法》第106條規定的善意取得制度。

    根據《物權法》第106條的規定,申請執行人要取得執行標的機動車的抵押權要符合“善意”這個要件,即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被掛靠人不是所有權人。鑒于作為動產的執行標的機動車不在被掛靠人控制之下(且購買該機動車的付款憑證和發票原件也不在被掛靠人處),因此,債權人很難說自己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被執行人非機動車所有權人,即申請執行人不符合“善意”這個要件,不享有抵押權。【參照《物權法解釋一》第6條規定(轉讓人轉移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所有權,受讓人已經支付對價并取得占有,雖未經登記,但轉讓人的債權人主張其為物權法第二十四條所稱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也能得出申請執行人不符合“善意”這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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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然,如果法院在審判階段僅僅依據抵押登記文件就認定申請執行人享有抵押權并在裁判文書中對申請執行人的抵押權進行了確認,屬于判決錯誤。掛靠人要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或第三人撤銷之訴撤銷相關判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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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張某開、楊某惠、龍某、張某、張某嬌與朱某某及晶茂駕校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糾紛案

    2017年8月9日,案外人朱某某對執行標的渝BE5**學、渝BE2**學、渝BE3**學、渝BE3**學、渝BE5**學、渝BE3**學車輛提出書面異議。2017年9月12日,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06執異225號執行異議裁定:駁回案外人朱某某的異議請求。2017年9月27日,朱某某以不服該裁定為由,向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

    原車牌號為渝B09**學東風雪鐵龍牌小型客車,車架號LDC703L3XC1153081,由原車主王明學出資購買于2012年9月15日辦理注冊登記,登記在重慶市名下。2014年4月3日,朱某某向原車主王明學支付65000元購買了該車輛,并繼續登記在重慶市名下。

    2013年8月19日,朱某某向重慶市支付定車款85000元、購買了車架號LS5A2ABE4DA222311的長安牌轎車一輛并交納車輛購置稅。朱某某以重慶市的名義為該車開具發票。該車輛于2014年4月17日辦理注冊登記,登記在重慶市名下,登記車牌號為渝BC3**學。

    2013年8月20日,朱某某向重慶市支付定車款60000元。

    2014年4月14日,朱某某以銀行轉賬形式向重慶萬友經濟發展有限公司奧體分公司支付購車款87580元,購買了車架號為LS5A2AGE8EA100402長安牌小型客車一輛并交納了車輛購置稅,朱某某以重慶市名義開具了發票。該車輛于2014年4月17日辦理注冊登記在重慶市朱某某,登記車牌號為渝BC5**學。

    2014年7月25日,晶茂駕校(甲方)與朱某某(乙方)簽訂《內部承包協議》,主要約定:1、甲方同意乙方內部承包,開設機動車駕駛培訓招生咨詢網點。乙方負責出資購買符合國家規范的教練用車乙方作為該招生咨詢點負責人并聘請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從業人員(教練員)及工作人員(招生員)從事相關招生、教學工作。2、內部承包期限:2014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5日,計三年,招生咨詢點的經營地點沙坪壩、內部承包車輛渝BE5**學、渝BE2**學、渝BE3**學、渝BE3**學、渝BE5**學、渝BE3**學。3、內部承包期間,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招生咨詢點的名義,從事機動車駕駛培訓招生事宜,其經營范圍僅限于C1、C2型車的招生及培訓考試工作。乙方在內部承包期間的經營活動本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原則。4、(1)凡是乙方內部承包甲方的車輛,應以甲方名義辦理入籍登記手續,其實際所有權、使用權歸乙方所有,僅限于教練車教學使用,乙方不得私自轉賣、租借、抵押、擔保或其他方式改變車輛實際所有權和使用權。……(3)內部承包期間,乙方車輛路橋費、車船使用稅、年審費用由乙方承擔,甲方協助辦理:車輛保險費(交強險和商業險)(其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額不低于100萬元,乘坐人員保險的保額不低于5萬元/座)由乙方出資委托甲方統一代為投保,乙方享有與甲方同等投保優惠政策。(4)乙方應準時參加甲方組織的每季度車輛二級維護和安全檢測工作,其費用由乙方承擔。

    裁判原文節選

    一審【案號: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2017)渝0106民初14895號】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朱某某是否就渝BE5**學、渝BE2**學、渝BE3**學、渝BE3**學、渝BE5**學、渝BE3**學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對該爭議焦點分析如下:《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條規定: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機動車的物權的轉讓應以交付為生效要件,是否辦理轉讓登記并不影響物權的轉讓。社會生活中機動車物權轉讓后但未進行轉讓登記的情形也屢見不鮮。同時,公安機關辦理的機動車輛登記,并非所有權登記,并不能完全真實的反應出機動車的所有權狀態。如果機動車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人不一致,應以實際所有人為車主。本案中,根據朱某某提供的轉賬憑證、收據能夠證明其出資購買訴爭車輛的事實,結合訴爭車輛購買發票、完稅憑證均由朱某某持有。朱某某與晶茂駕校簽訂的內部承包協議中也進一步明確了車輛權利歸屬。且訴爭車輛一直由朱某某用作駕駛培訓,并已實際占有、使用、收益。綜上,一審法院認為,雖然訟爭車輛機動車在晶茂駕校名下,但朱某某為實際出資人且實際為該車輛交納相關稅、費并招收學員進行駕駛培訓,故訴爭車輛實際所有人應為朱某某。因此,朱某某就渝BE5**學、渝BE2**學、渝BE3**學、渝BE3**學、渝BE5**學、渝BE3**學車輛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朱某某提出的相應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朱某某請求解除上述車輛查封,不屬本案處置范圍,本案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判決:一、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2017)渝0106執1337號執行案件不得對渝BE5**學、渝BE2**學、渝BE3**學、渝BE3**學、渝BE5**學、渝BE3**學小型車輛強制執行;二、確認渝BE5**學、渝BE2**學、渝BE3**學、渝BE3**學、渝BE5**學、渝BE3**學車輛的所有權人為朱某某;三、駁回朱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0元(朱某某已預交),由楊某惠、張某嬌、龍某、張某開、張某負擔。其負擔之金額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立即逕付朱某某。

    二審【案號: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8)渝01民終2372號】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朱某某就案涉的渝BE2**學、渝BE3**學、渝BE3**學、渝BE5**學、渝BE3**學、渝BE5**學小型車輛享有的民事權益能否排除強制執行。根據查明的事實,可以認定案涉車輛均系由朱某某出資,購買后先掛靠登記在重慶市名下,于2014年7月25日又轉移登記在晶茂駕校名下,并形成了掛靠經營的合同關系,即掛靠方自行出資購買培訓車輛,并登記在駕校名下,而實際上由掛靠方負責招生、培訓等工作,被掛靠駕校按協議收取管理費。事實上,案涉車輛一直由朱某某占有、使用和收益,并由其承擔該車掛靠經營過程中產生的相關費用。機動車注冊登記,系機動車所有權人取得機動車所有權之后辦理的手續,登記系機動車管理機關進行機動車管理的手段和措施,而非機動車所有權的取得方式。朱某某與晶茂駕校簽訂的《內部承包協議》也明確約定車輛的所有權歸朱某某所有。因此,朱某某是渝BE2**學、渝BE3**學、渝BE3**學、渝BE5**學、渝BE3**學、渝BE5**學小型車輛的實際所有權人,依法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綜上所述,張某開、楊某惠、龍某、張某、張某嬌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張某開、楊某惠、龍某、張某、張某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上海陳年汽車服務貨車掛靠費按藍牌照每年800元,黃牌照每年1000元收取,使用統一掛靠協議合同文本,保單原件交到掛靠車主手里,所有車輛車輛出入自由,而且在百度直接輸入上海貨車掛靠就能找到,我認為陳年汽車服務這家掛靠公司服務。

    再審【案號:重慶高院(2019)渝民申20號】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朱某某對訴爭車輛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問題。經查,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在執行案件中查封了登記在晶茂公司名下的車牌號為渝BE5**學、渝BE2**學、渝BE3**學、渝BE3**學、渝BE5**學、渝BE3**學的本案訴爭車輛。朱某某以其系訴爭車輛的實際所有權人為由提出執行異議。朱某某出資購買訴爭車輛,并與晶茂公司簽訂《內部承包協議》,約定了朱某某出資購買訴爭車輛,以晶茂公司招生咨詢點的名義從事機動車駕駛培訓招生事宜,訴爭車輛以晶茂公司名義辦理入籍登記手續,實際所有權、使用權歸朱某某等內容。《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交付是機動車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而登記是機動車物權變動的對抗要件,即機動車交付之后未經登記,物權能夠發生變動,但沒有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本案中,朱某某出資購買了訴爭車輛,并實際占有、使用和收益,故其是訴爭車輛的所有權人。雖然朱某某掛靠晶茂公司從事經營活動而將訴爭車輛登記在晶茂公司名下,但朱某某沒有將訴爭車輛轉讓給晶茂公司的意思表示,也沒有基于轉讓的意思表示向晶茂公司交付訴爭車輛的行為,且機動車的注冊登記系行政機關對機動車的管理措施,不是機動車所有權的取得方式,訴爭車輛不因登記在晶茂公司名下而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因此,二審判決認定朱某某是訴爭車輛的實際所有權人,依法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并無不當。張某開等再審申請人關于晶茂公司是訴爭車輛所有權人的申請再審主張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張某開、楊某惠、龍明峽、張某某、張某嬌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張某開、楊某惠、龍明峽、張某某、張某嬌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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